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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某,甘肃定西人,生于癸申年腊月。少时游荡,未尝修业,竟止乎初中,后竟无业,浪迹四方。自辛卯年起,因劫盗诈等罪,屡入囹圄,受刑罚之苦。丙申年腊月,又因诈获罪,判有期徒刑六年六月,然其刑期未竟,竟于狱中对同囚行诈,被酒泉狱立案侦查,隔离审查焉。

时戊寅年三月八日,有囚吴某至酒泉狱,与李某同室。李某仗其分监区生活委员、纪律委员之职,诳吴某可调其至轻松劳动之岗,照顾其生活,吴某信之。乃令吴某以亲情电话告家人,转钱至其父李某二之银行账户。未几,吴某家人转款十万。李某又诳吴某,言可使其狱中生活轻松,或可假释,复索六万,然吴某因家贫未付。李某之诈,不止于吴某,同室之梁某、董某、肖某皆受其害。戊寅年春节后,李某与梁某语,知其狱中香烟等物不足,乃诳言可供之,梁某信而转款四千于李某二之账户。又三月间,李某以可从狱外带入高档香烟及生活用品为饵,取董某之信,使董某家人转款三千八百。又三月之夜,李某复以关照生活、安排轻松劳动之岗诱肖某,肖某信之,家人乃转款五千于李某二之账户。李某累次诈得吴某、梁某、董某、肖某钱款共计十七万二千八百,其中六万未遂,余十一万二千八百皆以银行转账入其父李某二之账户。案发后,李某二退赃四万五千,案涉之熊某退八千五百,合计退五万三千五百,余款未退。

酒泉肃州之法庭审理此案,以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虚构事实,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已触犯刑律,构成诈骗罪。指控罪名成立,诈骗金额十七万二千八百,其中六万未遂,既遂金额十一万二千八百。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,有坦白情节,自愿认罪认罚,案发后亲属退赔部分损失,依法应从轻处罚;有前科劣迹,酌定从重处罚;李某前罪未竟,又犯新罪,应与前罪并罚。李某愿继续退赃,然其在狱,无能力退赃,亲属已将赃款挥霍,未继续退缴,此辩不予纳。

终判李某犯诈骗罪,处有期徒刑三年五月,罚金三万,与前罪犯诈骗罪余刑二年十月,罚金十万并罚,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,罚金十三万。已退之五万三千五百元,按比例发还被害人,余五万九千三百元继续追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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